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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信息发布时间: 2011-09-20 02:22:26     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实现信用信息互联互通,规范信用信息的管理活动,建立公平守信的市场交易秩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2007〕9号)等有关规定和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公示、评价、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是指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筑业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各建筑业管理部门)在其履行职责过程中生成的,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其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记录,以及向企业、行业协会和其他组织收集的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记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指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包括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施工图审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企业及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建造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建筑师、勘察设计工程师等各类相关注册执业人员。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的统一监督管理,建立全市统一的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其中海曙、江东、江北、国家高新区由市建设房产监察支队、市建筑安装管理处、市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市市政公用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与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
  行业协会应协助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信用信息管理等工作,加强行业自律,提高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意识。
  第六条  各级监察机关负责对执行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对于搞地方和行业保护,不及时准确公开信用信息,甚至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要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与纪检、监察、司法、工商、税务、银行等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八条  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并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和记录
  第九条  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用信息、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
  第十条  基础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的基本状况:
  1.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2.企业取得的专项许可;
  3.企业的资质状况;
  4.企业的经营状况;
  5.企业的财务状况;
  6.其他有关企业基础信用信息。
  (二)从业人员的基本状况:
  1.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履历;
  2.从业人员的学历、职称、职务;
  3.从业人员的执业注册及持证上岗状况;
  4.从业人员的工作业绩;
  5.其他有关从业人员基础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良好行为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受到县级(含)以上有关表彰及通报表扬的情况;
  (二)企业每年产值及纳税增长情况良好;
  (三)工程获得优质工程、文明施工标化工程等奖项;
  (四)企业科技进步情况;
  (五)其他良好行为信息。
  第十二条  不良行为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二)违反合同管理、劳动用工、环境保护、城市建设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行贿、受贿、失职等违法行为;
  (四)对市场秩序造成影响的不诚信行为;
  (五)其他不良行为信息。
  第十三条  信用主体、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息提供人”)应真实、及时、准确地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关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信用信息归集和记录方式包括:
  (一)各建筑业管理部门具备管理系统的,通过与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对接,导入相关信用信息数据;
  (二)通过企业输入、书面申报,各建筑业管理部门审核后,将基础信用信息等录入信用信息管理平台;
  (三)各建筑业管理部门通过日常监督管理,将归集、确认、记录的信用信息,录入信用信息管理平台;
  (四)根据纪检、监察、司法、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提供的信用信息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直接录入。
  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人发现提供的信用信息变更、失效或者错误的,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向建筑业管理部门报送修改后的信用信息,建筑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或者删除。
  各建筑业管理部门收集、整理的信用信息须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录入。
  第十六条  信用信息的归集和记录,应当以已经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为依据,并留档备查。
  第十七条  各建筑业管理部门和信息提供人所收集、提供的信用信息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并实时更新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披露和公示
  第十八条  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归集的行业信用信息进行实时披露。
  第十九条  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披露行业信用信息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真实原则,按照统一的标准公开披露。
  第二十条  下列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仅供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工作需要时查询,未经批准,不得向社会披露,不得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且未经信用主体书面同意披露的;
  (三)超过规定披露期限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一条  对信用主体不良行为信息的披露设置公示期限。公示期按照国家、省、市关于建筑市场不良行为公示的相关规定执行。公示期限届满后,终止公示,转为长期保存信息。法律、法规对信息公示期另有规定,按其规定的期限执行。
  公示期自不良行为信息披露之日计算。
  第二十二条 信用主体的基础信用信息和良好行为信息披露期至企业终止、个人死亡或企业资质、个人资格被撤销止。
  第四章  信用信息评价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信用信息评价是指对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进行综合评定,形成信用分和信用等级。
  第二十四条  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信用信息管理平台供组织和个人查询已披露的建筑市场信用信息。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使用信用信息,应当以信息的原始记载为依据,不歪曲、篡改使用。
  第二十六条  按照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建立对信用主体的奖惩机制,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资格管理、工程担保与保险、评优表彰等工作中,应当将信用信息作为依据或参考。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将有关信用主体的不良行为和信用评价结果作为招投标的依据或参考。
  第二十八条  鼓励社会投资项目在工程发包过程中使用信用评价结果,查验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
  第二十九条  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使用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限制企业的合法经营活动。
  第五章  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认为披露的信用主体信用信息错误或者已经过时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异议申请后及时进行核查,在15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在原披露的范围内予以公告;
  (二)异议信息核实无误的,应当及时通知异议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异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后,应及时组织相关人员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异议信息处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异议申请人对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答复不服的,可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投诉内容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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