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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工程建设用砂及相关制品结算价格加强建设工程要素价格风险控制的指导意见

信息发布时间: 2011-11-25 01:44:40     阅读:

市直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我市工程建设中禁用海砂及相关制品的决策部署,消除因使用海砂给工程建设埋下的质量隐患,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保护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经研究,对调整工程建设用砂及相关制品的结算价格,加强建设工程要素价格风险控制,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本指导意见发文之日前的在建工程,因建设用砂及相关制品(预拌砼、砼构件等)价格的波动所产生的价差,发承包双方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可按以下办法进行协商处理:
  (一)发承包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包括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的工程,未考虑建筑材料价格风险范围和幅度以及超出风险范围和幅度的调整办法的,或者考虑了风险范围和幅度但风险幅度过大的工程,其建设用砂及相关制品上涨或下降幅度在5%以内(含5%)的,其价差由承包人承担或受益;在5%以上的,其超出5%部分的价差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
  (二)发承包合同约定采用可调价格的工程,其建设用砂及相关制品的价差计补方式,仍按原合同约定的办法计算。
  (三)建设用砂及相关制品的价差按以下原则计算:实行单位工程进行结算的工程,以合同(招标文件)约定的当期材料市场信息价与合同施工工期前80%工期月份材料市场信息价的算术平均值的差额为依据,计算差价;实行按部位分段进行结算的工程,以合同(招标文件)约定的当期材料市场信息价与分段部位施工工期月份材料市场信息价的算术平均值的差额为依据,计算差价;实行按月结算的工程,以合同(招标文件)约定的当期材料市场信息价与实际月份的材料市场信息价的差额为依据,计算差价。
  (四)发承包双方应就建设用砂及相关制品价差的补差问题,根据本指导意见,及时签订补充合同或协议。补差时,只计取价差和税金,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
  (五)在2011年7月1日前已经竣工(交工)或者在发文之日前已办理竣工结算的工程项目,不再调整建设用砂及相关制品价差。
  二、本指导意见发文之日以后新发包的工程,应严格按照发承包合同执行。发承包双方应增强工程发承包的价格风险意识,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明确有关工程价格风险防范的内容,按下列要求进一步防范工程价格风险:
  (一)采用固定价格的工程,发承包双方应按工程规模、工期等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工程各类建材、人工、机械台班要素的市场价格风险因素,明确约定各类要素的价格风险范围和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办法。风险幅度可参照以下原则约定:承包人可承担5%以内的人工、机械台班和单项材料价格风险。
  (二)采用可调价格的工程,发承包双方应按照本市建筑安装材料、人工、机械台班市场信息价格动态管理规定的精神,约定工程材料、人工、机械台班结算价格,减少工程发承包的价格风险。
  (三)投标人在投标报价时,不得盲目压价,无序竞争。招标人应认真做好商务标的评标工作,对投标决策随意、低于成本价承接工程的投标人应予以拒绝,以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减少工程纠纷。
  (四)发承包双方在工程合同中应明确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的支付办法,发包人应按时拨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减少承包人建材采购的价格风险。
  三、严禁借建设用砂及相关制品涨价因素,随意调整合同价款。
  四、因建设用砂及相关制品价格调整所引发的价差,业主单位应尽量在原项目批复总投资中自行消化,确需调整概算的,及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五、本指导意见适用于宁波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政府投资项目和国有投资项目等工程,民营投资项目建设用砂和相关制品结算价格的调整可参照本指导意见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解决。   

上一条:关于对本地建筑业类企业跨县(市)区承接业务实施登记管理制度的通知 下一条:关于对本地建筑业类企业跨县(市)区承接业务实施登记管理制度的通知